原住民是台灣在地真正的主人,也是台灣文化中相當瑰麗的一部份。馬英九2008年競選時,強調他「把原住民當人看」,並且提出了政見:「試辦原住民族自治區,分階段實現自治願景」、「推動原住民族自治區」(政見第265、291項),但翻開馬政府提出的《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內容,卻像是日本殖民政府「理蕃」政策的翻版,《原住民族自治法》實在應該改名叫《原住民族統治法》!繼鳥籠公投法後,馬政府又有新發明:「鳥籠自治法」。
根據《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3、4條:「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基於這一權利,他們可自由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謀求自身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原住民族行使其自決權時,在涉及其內部和地方事務的事項上,以及在如何籌集經費以行使自治職能的問題上,享有自主權或自治權。」而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也規範:「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並促其發展。」
但是2010年9月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的《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卻令原民社會大失所望、痛心疾首,多次提出嚴正抗議,但行政院原民會置之不理,更硬拗是「務實」、「先求有再求好」等騙小孩的一貫說法,想要說服原民社會接受。原民會不敢說的秘密是:馬版的自治法草案不是「不夠好」,而是「更糟」!
以原住民族對於自治的自主權來看。自治法草案第9條規定,自治團體的成立採聯合發起原則,各原住民族自治與否,不是取決於各民族意願,而是取決於目前位於各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上的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會的意願,等於完全操縱在漢人為主的官僚和民代之手,無疑是嚴重侵害原民自治權。另外草案第11條也規定,自治區之整體規劃、實施期程等,是由原民會擬定後送行政院核定,等於是由國家設定自治進程,而不是各民族自我決定的結果。
再以原住民族對土地及自然資源的權利來看。依照民進黨政府苦心制定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規定,其他法令應該依照基本法的原則限期修正,代表基本法取得規範原住民族事務的特別法的優先地位。然而,馬政府不但不配合修正相關法令,甚至更加倒退,拿一大堆國家法律來當緊箍咒套在原民自治的頭上。在自治法草案第21條裡規定,原住民族對土地和自然資源的權利應該先依照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業法、土石採取法、水利法、溫泉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國家公園法…等等等等一大堆其他法律的規定,而這些法律的相關規定全都是在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土地和自然資源的權利。基本法第19、20條關於「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的宣示,對馬而言顯然只是笑話一句。
不只如此,馬政府還怕既有的法律不夠用,甚至進一步企圖用行政力量箝制原民自治。按照民進黨政府制定的基本法第21、22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等活動,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31條更衝著核廢料而做了具體規定,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而在原民地區存放有害物質。然而自治法草案第24條卻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國家重要利益考量,報經行政院同意者,不受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應經原住民族同意之限制」,也就是說,未來行政院只要以「國家重要利益考量」為藉口,就可以不必經原住民族同意,無視基本法的規範而任意進行土地開發、資源利用、放置有害物質,「行政院一紙公文,將大於國家法律一百條規定」,於是可以預見,風倒櫸木事件將一再重演、美麗灣飯店將一棟一棟的蓋、核廢料也將在蘭嶼和台東到處放。
另外從自治區成員的權益來看。自治法草案第20、21、22條規定,原住民設籍在自治區域內者為自治區民,享有相關權利及義務。這也反映了馬政府敷衍了事的態度,因為如此便宜行事卻莫名其妙的規定,造成了自治區民和自治民族成員之間身份的矛盾,以及自治區政府功能權限的模糊。例如,設籍於賽德克族自治區內的泰雅族人怎麼辦?沒設籍在賽德克族自治區內的賽德克族人又怎麼辦?這將引起不同族群間享有權利和負擔義務的衝突,馬政府是在挖坑給原住民跳嗎?
馬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主要問題爭點整理
馬政府制定出包藏禍心的《原住民族自治法》,其實根本沒有自治精神,而只是在遂行兩項目的:一是「責任你扛」,將漢人政府不想做的事,成立自治政府後一股腦推給自治政府做,另一是「權力我享」,將壓制原住民族自治權的不良素行,正式立法來取得法制化授權基礎,把原住民當被統治者看待,天龍國馬政府就是用這種一貫的心態在統治著原住民!
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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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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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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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自治的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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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採「聯合發起原則」,自治籌備團體由原住民族會同預定自治區域內之鄉鎮市區公所聯合發起成立,並應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議會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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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籌備團體的成立,完全操縱在漢人為主的公所和議會之手,嚴重侵害原民自治的自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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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第2項:
行政院原民會應就自治區之整體規劃、實施期程、執行步驟及其他相關事項,擬訂自治區實施進程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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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國家設定自治進程,違背《憲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的民族自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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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對土地和自然資源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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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第2項:
要求原住民行使土地和自然資源權利時,要先依照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業法、土石採取法、水利法、溫泉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國家公園法等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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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作為特別法,應排除其他法律適用的規定,完全壓制原住民族對土地和自然資源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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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第3項:
政府或私人在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經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國家重要利益考量」,報經行政院同意者,就不受「原住民族基本法」應經原住民族同意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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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行政院只要以「國家重要利益考量」為名義,就可以不用原住民族同意,任意利用資源、放置有害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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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自治區民的身份、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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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1、22條:
原住民設籍在自治區域內者為自治區民,享有相關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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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造成自治區民和自治民族成員間身份的矛盾,以及自治區政府功能權限的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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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政府制定出包藏禍心的《原住民族自治法》,其實根本沒有自治精神,而只是在遂行兩項目的:一是「責任你扛」,將漢人政府不想做的事,成立自治政府後一股腦推給自治政府做,另一是「權力我享」,將壓制原住民族自治權的不良素行,正式立法來取得法制化授權基礎,把原住民當被統治者看待,天龍國馬政府就是用這種一貫的心態在統治著原住民!
課外閱讀參考資料:
1.馬英九:「你的基因沒問題,我把你當人看,要好好的把你教育,所以原住民心態要調整,要照這個地方的遊戲規則來玩。」
2.政府剝奪真實自治權
3.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的陷阱
4.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5.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
6.原住民族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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